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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析以细节为支点,撬动整个案件 ——张某信用卡诈骗案

作者:营口私人律师 来源:营口婚姻调查 日期:2018/5/17 15:37:44

      2015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北京市东城区XXX号内伪造信用卡二十余张,并由王某、姬某、张某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XXX苹果专卖店等地,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多次消费,经查证属实的数额达人民币49401元,其中被告人张某参与消费数额为人民币14997元。2015519日下午,张某在东城区XX苹果专卖店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消费时被当场抓获。2015520日,被告人吴某、王某、姬某三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625日,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929日,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向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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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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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为手段不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手段是擅自私用公款,实际案件中行为人一般没有涂改、销毁、伪造账簿的非法行为;贪污罪的行为手段是侵吞、窃取、骗取等非法手段,实际案件中行为人往往有涂改、销毁、伪造账簿的非法行为。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本罪的法益是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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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阅卷,对本案涉及的四个被告人整个犯罪活动的全过程进行分析发现,被告人吴某伪造、变造了二十余张信用卡,王某、姬某、张某持吴某伪造、变造的信用卡到各商场刷卡消费,从案件的外观表现形式上看,四个被告人分工合作,伪造信用卡,消费刷卡变现,共同实施了犯罪,依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但就张某本人在实施犯罪活动中具体行为进行分析发现,张某因无工作,生活陷入困境,临时受雇于王某,并持王某给付的伪造信用卡,到各商场进行刷卡消费,所得犯罪收益全部交给王某,王某从中支付少量的报酬给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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