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法定代表人应当以其行为确定是否应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原告提出其旷工的原因为“买不到机票以及恶劣天气”不符合事实,原告若准备按时回公司上班,应提前做好行程安排。但原告直至2010年2月1 5日才购买返程机票,说明已准备旷工。此外,原告所述的恶劣天气也是发生于2010年2月23日,旷工期间出现的恶劣天气不能成为原告旷工的理由。代表处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了连续旷工三天按自动离职处理,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代表处将原告退回给新某公司,该公司依上述理由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依据。
当地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于2010年春节被告代表处放假的时间为2010年2月7日至2月21日,以及原告吴某于2010年2月25日才到代表处上班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放假之前即已知悉代表处的放假安排,有足够的时间对其行程作出妥当的安排。众所周知,春节前后属于运输高峰期间,原告理应考虑到预订机票的困难,提前预订机票。但原告直到2010年2月15日才去订购机票,导致其未能买到2010年2月21日之前的机票,不能按时到代表处上班。由此可见,导致原告未能按期上班的原因是其自身的疏忽和放任,而不应归咎于客观困难。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2012年3月8日,被告人许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羁押。A市B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在担任山东某某药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为使单位少缴增值税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接受菏泽市C县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为本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2张,发票金额共计7224799.94元,增值税税款额共计1049757.26元,并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款。2013年10月12日,A市B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十年。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以上关于本案的八个方面的辩护,在论述的时候还应该详略得当,既要有全面性,不放过任何一个细节,同时也要适当的突出重点。
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单位犯罪是不争的事实,此前三个判决已经判决在案。二审法院以程序错误发回重审,公诉机关借机撤回对被告单位起诉属严重程序违法。本案中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没有查明许某出于什么动机和目的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许某的犯罪动机是什么,犯罪目的是什么。许某对于C县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基本上是不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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